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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莞公办养老机构收费拟实行政府指导价

      发布时间:2019-10-24 16:09:24  来源:广州日报

    公办养老机构床位费收费标准最高为900元/人/月(单人间一级);按照最高护理等级,介护老人(全照顾护理)护理收费标准为2000元/人/月。收费标准为最高限价,不得上浮,下浮不限。

    昨天下午,《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 东莞市财政局 东莞市民政局 东莞市卫生健康局关于规范东莞市养老服务收费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通知》)正式向社会大众征求意见,拟对东莞公办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最高限价。

    《通知》还提出,公办养老机构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民办养老机构(含公建民营)基本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同时要求,养老机构收费实行收费公示制度,调整收费标准需提前一个月公示。

    收费项目包括基本服务收费、特需服务收费和其他服务收费

    《通知》所称养老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个人或其他社会力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办理登记,为老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包括养老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老年人护理院、社会福利中心以及民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名称的养老机构。东莞市养老机构依照出资来源、登记类型和经营性质分为公办养老机构、民办养老机构(含公建民营)。

    养老机构为符合入住条件的社会自费托养老人提供生活照料、护理、文化娱乐、康复训练、医疗保健等服务,可以向服务对象收取合理费用。养老服务的收费项目包括基本服务收费、特需服务收费和其他服务收费。

    收费标准:

    基本服务收费:

    公办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民办实行市场调节价

    基本服务收费是指养老机构为入住老人提供基本生活需要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包括护理费和床位费。其中公办养老机构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民办养老机构(含公建民营)基本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通知》提出,床位费按房间内设施、设备条件实行分级收费,具体按《公办养老机构床位等级及收费标准表》执行。此收费标准为最高限价,不得上浮,下浮不限。床位条件处于两个档次之间(即全部条件达不到上一档次,但相当部分条件明显超过下一档次),其床位费具体标准可按高于下一档次,低于上一档次的标准酌情确定。

    根据要求,床位费共分为四类型房间,每种房间分两个级别,第一类型单人间一级收费标准最高为900元/人/月,第四类型多人间二级收费标准最高为250元/人/月。另外,床位费包含室内每人每月20千瓦时电、10立方米水的费用,对超出免费水电用量部分,可按实际支出向自费托养老人或扶养义务人代收。未安装一室一表的,不得向自费寄养老人或其家属(代理人)收取超额水电费用。

    护理费:

    收费标准为600~2000元/人/月

    《通知》显示,护理费按护理等级及护理内容实行分级收费,具体按《公办养老机构护理等级及收费标准表》执行。此收费标准为最高限价,不得上浮,下浮不限。其中,护理费分为三个等级,收费标准分别为600元/人/月、1200元/人/月、2000元/人/月。

    不过,符合护理院标准的医养结合结构,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不超过50%。

    特需服务收费:

    均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特需服务收费是指除养老机构提供基本服务外,为满足老人不同层次的服务需求,应入住老人或其家属(代理人)要求,提供的个性化特需服务项目(包括特殊床位和特级护理等,特殊床位是指别墅、套房等床位),从而产生的费用。养老服务机构的特需服务收费均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养老机构根据服务内容、服务成本制定,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特需服务必须以自愿为原则,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养老机构在提供服务前应征求入住老人或其家属(代理人)意见,并签订书面服务同意书,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等。

    其他服务收费包括伙食费和代收代付收费。伙食费标准由养老机构根据伙食成本合理确定。代收代付的具体项目,由养老机构与入住老人或其家属(代理人)协商确定,按实际结算价格收取,养老机构不得加收任何费用,不得收取任何回扣。

    为东莞市户籍特困供养、低保低收入等老年人

    提供无偿或低偿供养和护理服务

    此外,公办养老机构作为各级政府投资兴办、管理的养老机构,要为东莞市户籍的特困供养、低保、低收入、重点优抚、计划生育特扶以及符合规定条件为社会做出重要贡献等老年人提供无偿或低偿的供养和护理服务,要充分发挥托底作用。

    《通知》提出,低保、低收入困难家庭的失能、高龄老人入住公办养老机构,其基本养老服务收费(含护理费、床位费)按照东莞市公布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收取。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与公办养老机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标准差额部分,由市、镇财政部门按照人均不超过当年政府(特困)供养人员供养标准予以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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